(2015)余民二终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小庆与被上诉人邱平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庆,邱平根,李本元,黄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庆。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平根。委托代理人:黄清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志。上诉人黄小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小庆(下称黄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被上诉人邱平根(下称邱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平、被上诉人李本元(下称李本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小志(下称黄小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9日邱平根向黄小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小庆现金210000元。今借人:邱平根。担保人:黄小志。2007.9.9”。2008年5月22日,黄小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邱平根与黄小志共欠黄小庆360000元,邱平根只分摊一半,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整。李本元:本人同意担保邱平根180000元人民币。廖新夫:同意李本元担保。2008.5.22”。黄小庆陈述,之后多次催讨未果,黄小庆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诉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李本元对诉讼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小庆认为未过诉讼时效,借条上破损的地方没有任何内容,只是时间久远导致的破损,邱平根认为借条已注明两个月之内还清,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借条存在重大瑕疵,黄小庆虽辩称是时间久远导致的破损,但根据常理,如为时间久远导致的磨损,借条的大部分都应该有所磨损,但该借条其他部位都较为整洁,仅有该关键部位存在破损,且通过目测也难以确定是否为磨损,黄小庆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5月22日之后曾向三被告主张过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黄小庆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或对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审法院在开庭之后,向黄小庆释明,责令其提交相应证据,但黄小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借条掌握在黄小庆手中,即使确为磨损,该过错亦在黄小庆,故对于该借条瑕疵,法院釆纳不利于黄小庆的解释,即借条上缺损部分载明了”两个月之内还清”,故,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至于黄小志的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保证期间已过且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于黄小庆要求黄小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证明上李本元未注明保证的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李本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前述推定,该债务已于2007年11月9日到期,李本元在2008年5月22日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无约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但李本元为已到期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为其提供担保之日起算6个月,即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11月22日,保证期间已过,故对黄小庆要求李本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邱平根庭审中自认其向黄小庆借款3万元并愿意归还,故对于黄小庆要求邱平根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邱平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小庆借款本金30000元;2、驳回原告黄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由黄小庆预交),由黄小庆承担3900元,邱平根承担550元。宣判后,黄小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黄小庆主张邱平根偿还210000元的债务未过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应于保护,黄小志、李本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黄小庆的合法权益。邱平根辩称,当时借条上清楚写明了两个月内还清,2007年9月9日写的借条,黄小庆只在2008年5月22日找邱平根催讨过一次借款,2008年5月22日到2014年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不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只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借条是按1:6的比例计算出具的,实际借款没有这么多。钱是李本元借给黄小庆,黄小庆再借给邱平根的。李本元辩称,黄小庆没有拿出钱来,邱平根、黄小志向黄小庆各借的30000元都是李本元的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邱平根实际向黄小庆借款多少;2、黄小庆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黄小庆向本院申请了黄红萍、廖新夫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邱平根向黄小庆借款,黄小庆向邱平根催讨过的事实。邱平根认为两证人对邱平根是否向黄小庆借了款,借了多少款都不清楚,只是听黄小庆说,而且说与黄小庆一起向邱平根追讨过借款,又没有见到邱平根本人。作为证人没有到现场,只是听黄小庆所说,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诉讼时效未过的目的。李本元认为证人廖新夫所证实在李本元处借了60000元是事实。本院认为,两证人对邱平根是否向黄小庆借了钱,借了多少钱均不清楚,与黄小庆一起找邱平根追款时均说没有见到邱平根本人,而且证人黄红萍对追款时间前后回答不一致,故两证人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邱平根、李本元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黄小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邱平根向黄小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小庆现金210000元,今借人邱平根。担保人黄小志。”但借条不完整,借条中段已缺损。黄小庆不能提供210000元的相关支付款项凭证。邱平根陈述黄小庆以民族资本融资为由称有6-10倍的利润,借条是按1:6比例出具的,实际借款邱平根30000元,黄小志30000元。2008年5月22日黄小庆本人书写证明一份,载明“邱平根与黄小志共欠黄小庆360000元,邱平根只分摊一半,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整”。李本元在该证明上签名同意担保邱平根180000元,廖新夫签名同意李本元担保。邱平根、黄小志均未在证明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邱平根虽然在2007年9月9日给黄小庆出具了一份210000元的借条,但黄小庆不能提供210000元的支付凭证,证人黄红萍、廖新夫也不清楚黄小庆与邱平根之间借款多少的事实,况且在回答追款时间,地点时前后矛盾,证人的证词不能证实黄小庆实际支付了210000元借款的事实。从2008年5月22日黄小庆本人书写的证明“邱平根与黄小志共欠黄小庆360000元,邱平根只分摊180000元”的内容看,恰好印证了邱平根的陈述:“黄小庆以民族资本融资为由,称有6-10倍的利润,借条是按1:6的比例出具的,实际借款是30000元”的事实。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黄小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2008年以后向邱平根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其诉讼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邱平根认可的30000元借款,并表示愿意归还的意见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黄小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