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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日凌晨,在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小区17号楼“梦幻会所”二楼休息室内,秘密窃取被害人何某价值3000余元钱��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价值1200余元“BBK”酒吧充值卡1张,价值1000余元“刘一手饭店”储值卡1张,价值1000余元银座购物卡1张。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抓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赃款、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