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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持埃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持埃,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李持埃。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委托代理人:盛小翠,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进军。委托代理人:谢莹。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根。委托代理人:杨志东。原告李持埃为与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市政)、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持埃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香、盛小翠,被告三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三联市政的委托代理人谢莹和被告新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持埃起诉称:被告三联集团为三联*桂语山居房产开发商,被告三联市政、新东阳公司为承建商。2013年6月22日,原告受雇在三联*桂语山居工地干活,凿混凝土过程中钢筋突然反弹到右眼部位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421元,花费医疗费166862.4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的伤势为四级伤残、二级护理等。现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不能自理,需有人长期照顾。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0842.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三联集团答辩称:被告三联集团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后经了解,原告系承揽被告三联市政处工作的施工人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三联集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联集团的起诉。被告三联市政答辩称:一、被告三联市政与原告李持埃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3年4月,被告三联市政将三联*桂语山居项目上的清凿工作承揽给原告施工,以按米计价的方式与原告结算报酬(即工程款),所需工具设备由原告自备,并且原告可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事实上本案被告三联市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三联市政赔偿并无依据。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钢筋反弹导致右眼部位受伤,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约8天后出现的右侧脑梗塞伴左侧偏瘫与本次头部外伤在时间上关联紧密,而认定本次外伤系其脑梗塞的诱因,如的确系诱因,而原告诉请全额由被告三联市政赔偿也显失公平。四、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赔偿计算清单中各项费用的得出存在许多问题。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三联市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000元;医疗费中有王桂香医疗费1098.9元,李凤雷医疗费979.86元。2.后续治疗费,即使需赔偿也应以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更合适。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21天无异议。4.营养费,124元一天的标准无依据,标准过高。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时,出院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出院前的护理是441天,出院后的护理标准150元一天过高,参照“全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6.误工费,农村居民标准应该是74元/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收入水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过错程度、诱发等原因,35000元的标准过高。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上原告还有三个女儿,计算上也未乘以70%的伤残系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新东阳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新东阳公司主张赔偿应当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东阳公司的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审批单复印件1份、工资计算清单复印件6份、考勤表复印件2份、受伤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受雇在三联*桂语山居项目工地干活受伤;该项目由被告三联市政、新东阳公司承建,被告三联集团为开发商,原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3.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诊治证明书、费用清单19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损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为二级护理、误工时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评为120天,后续治疗费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60000元;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7.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向工地催讨原告工资,工地上称一部分工资打到了李明金卡上由李明金代为转交,证明原告为工地干活,系凿工工人,如果是承揽关系,工地不可能将原告的工资打到他人卡上,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新东阳公司存在用工的事实;8.银行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桂语山居工地干活,被告三联市政、新东阳公司作为承建商给原告发放劳务工资。三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三联集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三联市政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工商登记表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证明有异议,因为李美庆尚有1名儿子,3名女儿,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出具证明时间为2015年元月6日,时间过长。对证据2,提供的是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并不是工资审批表,凿工班组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三联市政。考勤表只能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三联市政员工。情况说明只能说是对原告受伤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三联市政雇佣的员工。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质证,不是被告三联市政出具的审批表。对证据8,原告帐户中的金额无异议,并非原告劳务的支出。被告新东阳公司对证据1同意被告三联市政质证意见。对证据2、7工资审批表不是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根据工程款的审批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东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受伤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三联市政雇佣,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6不清楚。对证据8,不在举证期限内,不予认可。如果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东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应确认其扶养义务人为5人。对证据2、7、8,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三联市政在桂语山居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对其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三联集团、三联市政、新东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三联市政在其承建的桂语山居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凿混凝土过程中钢筋反弹到其右眼部位致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1天,共花去医疗费164783.6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时,出院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天;今后择期行右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或者按照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240元。被告已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134000元。李美庆系原告父亲,其共有5个扶养义务人。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三联市政作为雇主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对于具体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王桂香的费用1098.9元和李凤雷的费用979.8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132元/天按40%的比例暂时计算5年,5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义务人5人计算,且应按70%比例计算;交通费酌定为8420元;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三联市政在城镇务工,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原告自身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8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47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0元、营养费14880元、护理费162510元、误工费62383元、残疾赔偿金28137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8.6元)、交通费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737947.24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三联市政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三联集团和新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持埃医疗费等损失461957.79元(已扣除其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3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持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三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