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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君汉与林波、刘敏、刘亮、刘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3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公汽公司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彧,抚顺市顺城区戈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公汽公司司机,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朝阳运输机械厂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干部,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刘某、刘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君汉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