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文俊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法定代表人乔家友。委托代理人施闰生。徐文俊因诉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澧浦镇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文俊,被上诉人澧浦镇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徐永兴、委托代理人施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徐文俊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泉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得上岳山场地2亩左右。之后,徐文俊等人对该地块进行平整并建造房屋。2014年5月7日,澧浦镇人民政府在接到金东区“三改一拆”办的交办单后,对位于澧浦镇金义南线“岳山背”厂房进行了调查。澧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向金东区规划分局发出《关于澧浦镇“岳山背”地块厂房是否经过规划审批的查询函》,查询澧浦镇泉塘村、前余村辖区内,金义南线南侧“岳山背”地块大约占地50余亩(余国忠约20亩、刘汝贵约10亩、严国强约10亩、金华市大康公司约10亩、徐文俊约2亩)的厂房是否经过规划审批。金华市规划局金东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澧浦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澧浦镇“岳山背”地块厂房是否经过规划审批的答复函》,经调查,金义南线南侧“岳山背”地块大约占地50余亩的厂房均未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4日,澧浦镇人民政府向徐文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许文俊在泉塘村“岳山背”地段的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你户所建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特通知你户于2014年6月9日断电,并于2014年6月11日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将自2014年6月14日起组织力量依法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本案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享有查处本行政辖区内乡村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本案原告徐文俊在未经规划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造厂房,被告据此认定为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在下达该通知书时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属程序瑕疵,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应予纠正。综上,被告澧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无不当,实体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本案涉案违法建筑已经拆除。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文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文俊负担。上诉人徐文俊上诉称:一、2007年5月份,泉塘村一块经过有关部门临时审批手续的土地公开招标,上诉人参与招标并中标,获得该地块30年的使用权,经村、镇同意于2008年开始建厂房,2009年开始投产。到2014年6月,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都市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如安装变压器要国土部门提供土地使用合法证明、办理营业执照需镇政府提供房屋合法证明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上诉人厂房自相矛盾,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经调查,证实金义南线南侧“岳山背”地块大约50余亩的厂房(包括上诉人所建的厂房在内)未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上诉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情况下,擅自建造厂房,所建厂房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限期自行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经村、镇同意建厂房,生产、经营都市得到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土地使用合法证明、房屋合法证明等,均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具有处置乡村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的行为是依法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建设厂房占用的土地为养殖用地,即属于农用地,并且该违建用地不再城市、镇规划区内,不属于城镇违法建筑。《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划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上诉人所建厂房用地,为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村庄规划,无法补办审批手续,依法应予拆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时依法行政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上诉人的建筑已于2014年6月14日,即在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当日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明确“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规定,只有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才能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处置违法建筑。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上诉人建筑物所在的金东区泉塘村“岳山背”地块已有乡、村规划,且2014年10月20日金华市规划局金东分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也明确“金东区泉塘村‘岳山背’地段没有编制村庄规划”。因此,被上诉人2014年6月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属超越职权,鉴于本案涉案建筑现已实际拆除完毕,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予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金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徐文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