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郝增怀与赵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增怀,赵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193号原告郝增怀,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高家堡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8********。被告赵荣发,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高家堡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4********。原告郝增怀与被告赵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增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增怀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赵荣发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因此,原告郝增怀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1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郝增怀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赵荣发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郝增怀借款46万元的事实。被告赵荣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郝增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荣发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郝增怀借款4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借款后,被告赵荣发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郝增怀与被告赵荣发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郝增怀有权要求被告赵荣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郝增怀提出由被告赵荣发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增怀诉称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郝增怀其提出由被告赵荣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三日内偿还原告郝增怀借款本金46万元。二、驳回原告郝增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赵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