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春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李x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生于云南省文山市,住云南省文山市。被告人李x1(曾用名:李x2),生于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被告人李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x1与其女朋友陶xx在蒙自市大园梓159号三楼出租房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李x1使用出租房内碗柜处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陶xx砍伤。经鉴定,陶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1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要求在追究被告人李x1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x1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5.14元,其中医药费19385.14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代书费200元、委托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060元、交通费1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人李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x1与其女朋友陶xx在蒙自市大园梓159号三楼出租房内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x1用出租房内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陶xx的前额部、后枕部、右前臂、右大腿砍伤。经鉴定,陶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18125.44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绿春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指认照片、被告人李x1的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用药及费用清单、伤情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x1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x1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请求的医药费、伤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7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代书费、委托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李x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医药费人民币18125.44元、护理费840元(12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伤情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0265.44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舒 康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人民陪审员 梁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