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10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2月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许某甲赌博成瘾,劝说无效,致使原告一直生活在娘家。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王某与许某甲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许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致使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与许某甲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与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