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经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4年1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青竹苑*幢甲单元*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青竹苑*幢甲单元*室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相关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朱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尿样检测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陆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29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