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与黄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黄柏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24号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29号16层B室,组织机构代码71429020-6。法定代表人: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柏明,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诉被告黄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俊怡御景花园开发商广州市俊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怡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俊怡御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俊怡御景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1.3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月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柏明系俊怡御景花园A4-1102房屋的业主,应当按俊怡御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黄柏明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953元、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公摊电费960.40元,产生违约金3333.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黄柏明协商物业管理费用的支付事宜,被告黄柏明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柏明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物业管理费5953元(每月物业管理费193.74元);2.被告黄柏明支付原告垫付的公摊电费960.40元;3.被告黄柏明支付上述欠费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物业管理费为基数,自欠费之日起每天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为3333.20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柏明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3333.20元变更为8005.30元。被告黄柏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俊怡公司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15号俊怡御景花园的开发商,原告港联公司是具有一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黄柏明于2009年12月7日与俊怡公司签订了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215号A4栋1102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9.03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地产登记簿登记面积为151.1平方米。2009年7月27日,原告港联公司(乙方)与俊怡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俊怡御景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本物业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时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商品住宅为1.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由业主或使用人在每季度计费起始日期前七日内交纳。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物业管理费用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4日,被告黄柏明在阅读了俊怡御景花园临时管理规约、俊怡御景花园前期服务协议、俊怡御景花园公用水电分摊办法等内容后签署了《俊怡御景花园物业服务业主确认签署页》。其中俊怡御景花园前期服务协议的甲方为业主,乙方为原告港联公司。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面积双方按下述约定同意执行:在该物业取得权属证明书之前,按甲方与开发企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注明的建筑面积计收;在该物业取得权属证明书之后,以确权的测绘实测面积为准计算物业服务费;如测绘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异,甲乙双方互不需退、补;住宅按1.3元/平方米·月计算(上述收费标准均不含公共能源及耗损分摊,公共水电、电梯电费按实际产生进行分摊)。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第五条约定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乙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租金、垃圾处理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甲方应按时缴纳,否则乙方有权中止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足额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柏明自2012年10月开始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2015年3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黄柏明发送律师函催收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滞纳金。2015年4月22日,原告终止了对俊怡御景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诉讼中,原告为主张公摊电费,提交了A4栋电梯表的电费发票11张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黄柏明签订的俊怡御景花园前期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黄柏明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是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151.1平方米,按照1.3元/月·平方米计算,故黄柏明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196.43元,经核算,黄柏明共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物业管理费6036.95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95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摊水电费,原告只提交了A4栋电梯表的电费交纳发票,对于具体的分摊依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黄柏明不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照俊怡御景花园前期服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各季度违约金以当季所欠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当季首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黄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物业管理费5953元;二、被告黄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各季度违约金以当季所欠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当季首月11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黄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咏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海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雷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