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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忠宝与被申请人陈福金、南京新耀德农业生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忠宝,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福金,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新耀德农业生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新跃社区。法定代表人:戴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超,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忠宝因与被申请人陈福金、南京新耀德农业生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忠宝申请再审称:2008年3月19日,我与新耀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17日,双方结账后,新耀德公司尚欠我工程款132万元。2013年2月8日,我委托王生财、卞清宏去新耀德公司索要工程款。经协商,新耀德公司同意支付7.5万元,但必须在结账清单和104万元的工程款审批表上签字,被迫下,他们两人在审批表和结账清单上签了字,最终,我只拿到了7.5万元工程款,也打了收条。现有律师对王生财的调查笔录和王生财、卞清宏的证明都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而一审法院仅凭新耀德公司出具的王生财、卞清宏签字的104万元公司工程款审批表、工程部与我结账清单就认定我于2013年2月8日分别领取了7.5万元、104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提起再审。新耀德公司提交意见称:马忠宝所讲的是不真实的,2013年1月17日双方对过账后,2月8日我公司先给马忠宝的代理人付款7.5万元后,又付给马忠宝代理人104万元。马忠宝所陈述的打过收条不是事实,所有的款项支付均是以工程款审批表形式支付给马忠宝的,且他的两个代理人之一是公司的会计,所有的账目情况都是他在的情况下发生的,他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不可能不付款,他就在104万元工程款审批表上领款人处和对账清单上面签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陈福金提交意见称:新耀德公司2013年2月8日已支付马忠宝104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2008年马忠宝与新耀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约定新耀德公司承包的“吴氏龙豪厂房”工程的土建工程由马忠宝负责施工,后工程于2010年底全部竣工。2013年1月17日,马忠宝与新耀德公司经结算确认,新耀德公司尚欠马忠宝工程款1319159元(按1320000元计)。同年2月5日,马忠宝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生财、卞清宏领取上述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根据新耀德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款审批表,其中一份载明款项为1040000元,另一份载明款项为75000元,王生财、卞清宏均在领款人栏签名,同日,双方签订结账清单一份,其中载明马忠宝“吴氏龙豪”结账余款280000元,王生财、卞清宏亦在该结账清单上签名,新耀德公司提供了取现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王生财、卞清宏作为马忠宝的委托代理人已领取工程款1040000元、75000元,新耀德公司尚欠马忠宝工程款205000元(1320000元-1040000元-75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马忠宝主张自己实际未拿到104万元工程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生财、卞清宏在结账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忠宝再审申请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综上,马忠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忠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诸锡威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