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罗明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罗明全,男,61岁。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二亮,男,41岁。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明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郭二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全诉称,罗明全于1994年5月经郭玉民推荐进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工作,从1995年起任白庙乡保险所所长。1996年5月保险公司分家,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明全在前者公司任白庙乡保险所所长。1996年12月罗明全又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全部手续由保险公司办理,名义上的工作单位是保险公司的二级机构“鹰星制药厂”,其实该厂从来没有生产过,罗明全仍然在保险公司工作,职务不变,为此,罗明全还出3000元买了城镇户口,丧失了耕地。罗明全从1995年至2012年一直在保险公司任白庙乡保险所所长职务,直至现在罗明全在保险公司还有保险业务,现在罗明全已经到了快退休的年龄,交养老金时才发现保险公司从来没有给罗明全交过养老金。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未给罗明全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未给罗明全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4824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罗明全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没有为罗明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因为罗明全从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罗明全不是保险公司的职工,保险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法律义务;二、罗明全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地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从罗明全的诉状可以看出,其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原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郏县支公司。1995年罗明全在保险公司做保险员。1996年12月份经郏县劳动人事局审批同意,罗明全被河南省平顶山市鹰星制药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同年12月26日罗明全与河南省平顶山市鹰星制药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3年,自1996年12月26日起至1999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订劳动合同。但罗明全从1996年12月26日前后一直在保险公司做保险员工作,2000年、2001年每年均被保险公司聘任为堂街白庙所所长。2003年、2004年被保险公司聘任为白庙业务代理部主任。罗明全在保险公司做保险员期间的工资待遇为所收取保险费,按照各险种的手续率由保险公司向罗明全支付手续费。罗明全称:2012年的时候有事,停了将近1年未做保险员,从2013年开始因办保险需要考资格证,因其年龄大,考不上,业务挂到他人的名下了,工资也打到他人的卡上了。2014年12月19日罗明全等7人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不字(2014)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请求应向社会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河南省平顶山市鹰星制药厂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资兴办的鹰星实业总公司的附属企业。上述事实,有罗明全提供的河南省农村合同制保险员劳动合同书、户口簿、劳动合同、职工待业保险手册、郏人保(2000)3、5、7号文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领取手续费表、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罗明全从1994年至2012年一直在保险公司工作,但其身份是以保险公司代理员的身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工资待遇一直是领取的代理手续费,有工资表佐证,故罗明全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是代理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罗明全所称的与鹰星制药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并没有续签,且罗明全称的2012年不在保险公司做保险员,以后业务挂到他人的名下。说明罗明全从2012年以后与保险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罗明全其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罗明全所称的鹰星制药厂是保险公司的二级机构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罗明全之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潇审判员 李银环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晨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