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闫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吴民、孔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吴民,孔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闫荣,男,生于1976年8月10日。委托代理人何德森,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责任人秦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民,男,生于1976年12月03日。(缺席)被告孔向阳,男,生于1972年2月12日。(缺席)原告闫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吴民、孔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俞静,人民陪审员马永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森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增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民、孔向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荣诉称,2014年8月18日16时30分,被告吴民驾驶由被告孔向阳所有苏CBK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14线35KM处瓜敦高速施工道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原告闫荣驾驶的甘GJXX**号轻型货车沿瓜敦高速施工道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闫荣和乘车人张俊身体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瓜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荣负次要责任,张俊无责任。被告吴民驾驶的苏CBK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的修理费和施救费16800元、交通费364.5元、住宿费200元,共计17364.5元。被告吴民缺席。但书面答辩辩称,被告吴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荣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民系被告孔向阳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闫荣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孔向阳缺席。但书面答辩辩称,被告孔向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荣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民系被告孔向阳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闫荣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CBK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孔向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额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该起事故经瓜州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闫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民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0元、施救费700元原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30分,被告吴民驾驶苏CBK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14线35KM处瓜敦高速施工道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闫荣驾驶的沿瓜敦高速施工道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甘GJ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闫荣和车上的乘车人张俊、欧阳国身体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荣的车辆在瓜州县翔宇汽配修理中心修理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6800元;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6700元。该起事故经瓜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荣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俊、欧阳国无责任。被告孔向阳系事故车辆苏CBK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吴民系被告孔向阳雇佣的司机。2015年5月29日,原告闫荣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失和施救费16800元、交通费364元、住宿费200元,共计17364.5元。另查明,被告孔向阳为其所有的苏CBK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0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0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审理中,本院通知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欧阳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欧阳国接到通知后,书面表示放弃诉讼。原告闫荣与另案受害人张俊的损失,在肇事车辆苏CBK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均可足额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瓜州县祥宇汽配修理中心维修发票2张、维修清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瓜州县交警队调取的事故案卷材料一份4张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定损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票据8张,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向阳作为被告吴民的雇主,应当对被告吴民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民虽系被告孔向阳雇用的雇员,但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孔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闫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自己车辆受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孔向阳、吴民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吴民、孔向阳赔偿其车辆失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的数额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荣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16700元,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4700元,原告闫荣自行承担30%即4410元,被告孔向阳赔偿70%即10290元。被告吴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孔向阳应赔偿的10290元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18元,由原告闫荣负担71元(已预交),被告孔向阳、吴民负担14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俞 静人民陪审员 马永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