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邱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花费全部积蓄寻找被告,但始终没有任何音信。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太平寨镇周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某于2009年8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2.周家峪村村民贾银、王青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某于2009年8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邱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子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