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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裴传森诉被告邵保建、被告寿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被告邵保建反诉原告裴传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传森,邵保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反诉被告)裴传森,男,汉族,1953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邵保建,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郑州市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祥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传森诉被告邵保建、被告寿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被告邵保建反诉原告裴传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邵保建委托代理人程锐、被告寿险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传森诉称,2014年2月20日,我驾驶豫SX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二十二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邵保建驾驶的豫S70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保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当即住解放军154医院救治31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一个Ⅷ级伤残,一个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3500元,据此,诉请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299.25元;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基本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住院治疗费用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等。被告邵保建答辩(对本诉)称,①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我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②我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③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退还他垫付的34000元医疗费;④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邵保建反诉诉称,2014年2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致我的车辆受损,开支修车费7200元,修车票据现在提供法院,裴传森应承担5040元。另外,被反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我为被反诉人垫交治疗费2000元,我父亲在医院又为被反诉人垫交医疗费2000元,我向交警队交押金3万元,共计34000元被反诉人应退还于我。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被告寿险郑州市支公司答辩称,①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②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③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④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⑥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标准的不应支持。原告裴传森对被告邵保建的反诉辩称,被告的车损未经评估定损,造成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0时许,原告裴传森驾驶SX41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新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二十二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新二十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邵保建驾驶的豫P70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裴传森身体受伤、被告邵保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分析事故过错与责任原因时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保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初被送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往解放军154医院治疗。经确诊: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第五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51248.33元,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要点是,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万元;全休3个月。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右髋及下肢伤多发骨折并右下肢髋、膝、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Ⅷ级伤残;(2014)临签字35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停车费370元。被告邵保建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7200元,向交警队交押金3万元,原告支取2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被告邵保建及其父亲在医院给付原告4000元。为赔偿之事,原被告协商未果,裴传森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299.2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邵保建诉请法院判决裴传森赔偿车辆损失5040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4000元,承担案件反诉费用。另查明,原告裴传森和被告邵保建于2015年9月8日达成庭外调解协议,被告邵保建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9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裴传森2000元,该款于判决书领取时给付,被告邵保建并承担诉讼费500元。被告邵保建撤销重新鉴定和反诉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请求。同时还查明,被告邵保建事故车辆在被告寿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致其损害的,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依交强险约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评定双方当事人主次责任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寿险郑州市支公司按被告邵保建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理赔完后,不足部分,按原告裴传森与被告邵保建于2015年9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即被告邵保建赔偿原告31000元,除已支付的29000元,判决时给付2000元。诉讼费被告邵保建负担500元,原告负担3305元。被告寿险郑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按法定赔偿标准为143347.39元,因强制险限额为11万元,被告寿险郑州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万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裴传森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卲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裴传森各项损失31000元,除已支付29000元外,还应支付2000元。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805元,由被告邵保建负担500元,原告裴传森负担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