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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东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赵巧莲,该运输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运输队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诉称,2014年8月18日13时50分许,田军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012KM(东半幅)处时,车辆碾压路基后,右后轮爆胎并着火,造成冀D×××××/冀D×××××挂半挂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冀D×××××/冀D×××××挂半挂车车损52330元、评估费1750元,共计5408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54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是其挂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辆碾压路基后,右后轮爆胎并着火,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是挂车右后轮爆胎并着火,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不包括火灾、爆炸和自燃造成的损失。对于该规定,我公司与投保人(邯郸市捷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因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50分许,田军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012KM(东半幅)处时,车辆碾压路基后,右后轮爆胎并着火,造成冀D×××××/冀D×××××挂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邯郸市捷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其中冀D×××××半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为781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4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D×××××挂车损失价格为523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田军锋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挂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812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是因挂车右后轮爆胎并着火引发,保险责任不包括火灾、爆炸和自燃造成的损失,故而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七规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车轮碾压路基后,右后轮爆胎并着火,车辆损失是在行驶过程中车轮碾压路基后发生单方事故所造成。原、被告所签合同中虽约定因“火灾、爆炸、自燃”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但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火灾”和“自燃”的解释,本案中车辆碾压路基后右后轮爆胎并着火,既难以确定系由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发,也难以确定系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显然引发原告车辆损失的原因不属于双方所约定的“火灾”和“自燃”范围,即并非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火灾”、“自燃”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损失系因火灾或自燃造成,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52330元、评估费1750元,共计54080元,未超过挂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812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4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5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一晖审判员房志鹏人民陪审员宋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王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