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乔敏、邱文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乔敏,邱文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张光辉,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唐颖,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乔敏,女,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邱文君,女,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张光辉诉被告乔敏、邱文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光辉的委托代理人阎付克、唐颖,被告乔敏、邱文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辉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15万元在成都开办酒吧,原告享有酒吧的全部权利义务,在酒吧盈利并向原告给付15万元投资款及8万元盈利后,酒吧60%的股份归被告享有,10%股份作为酒吧的流动资金,原告保留30%的股份。被告全权经营,获得工资,健全财务管理、记载每日经营情况并以电邮形式每月向原告报告。后由于酒吧经营不善,原告又追加投资7.5万元。在经营好转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投资款162165.1元。2013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邮件,被告表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亏损、二次装修、房租及房屋押金,均算作对甲方的还款和给付的盈利。2013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2013年7月账务信息,被告再次表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亏损、二次装修、房租及房屋押金,均算作对甲方的还款和给付的盈利,且在发送此邮件三日内将差额12165.1元转账给原告后,被告就已取得该酒吧60%的股权。原告认为,第一,2013年7月以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发送账务信息,构成违约。第二,被告邮件中的上述观点不符合协议约定,相当于原告实际投资225000元,在仅收回162165.1元后,不仅未取得标的酒吧的经营权,还丧失了酒吧股权。第三,原告追加的7.5万元,与前期的15万元一样是投资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15万元所对应的比例享有4万元盈利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报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酒吧经营状况;2、被告向原告归还投资款62834.9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盈利12万元。被告乔敏、邱文君辩称,1、在原告违反约定拒不承担经营亏损,拒绝与合伙人乔敏、邱文君,就经营状况进行友好协商的情况下,二被告停止向原告发送月财务报告,若原告恢复履行协议,并与被告就经营事务进行友好协商,履行协议,被告自然恢复财务报表的发送。2、依据合伙协议,酒吧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完全承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却拒绝承担经营亏损,该酒吧是二被告生活来源,二被告为了扭转经营亏损一直在坚持营业,也承担了经营过程中的亏损,依据协议约定二被告承担的亏损理应由原告来承担,二被告将经营亏损作为原告投资款进行抵扣的行为并无不妥,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退回任何投资款项。3、目前,酒吧经营日趋正常和稳定,但是尚未存在盈利,未达成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和利润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从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新发生的亏损313728.3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5、原告实际上在投资以后,是不参加经营管理的,在整个经营期间,尤其中期酒吧亏损比较严重的时候,基本上对经营不管不顾,所以酒吧大小事务均是由二被告一起操办,二被告也实际承担了经营亏损、风险,目前二被告有继续经营的意愿,被告可以将上述亏损作为原告投资和利润进行抵扣,进行抵扣后即可确认被告在酒吧的股份,剩余亏损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6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合计向被告提供投资款15万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乔敏、邱文君(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决定在成都市芳沁街60、62号开办、经营小酒吧。甲方投资15万元整,投入时间:当乙方签订酒吧店面租赁合同时,提前两日向乙方一次性给付15万元整。(如需再投入资金,根据经营状况,由乙方提出,双方协商决定)甲方收回投资无时间要求和约束,当乙方经营盈利积累达到能向甲方返还投入本金15万元及盈利8万元整时,本酒吧当时的全部资产的60%归乙方(作为乙方60%的股份,乙方两人在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平均享有该60%股份)。乙方乔敏作为酒吧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全权自主经营管理酒吧,酒吧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概由甲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乙方在未向甲方给付23万元前,不享有分红权利,也不承担债务及亏损义务。酒吧经营中产生的采购货物、经营服务、行政处罚的纠纷,以及因职务行为发生的员工工伤,由甲方负责。乙方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清楚记载每日经营状况,以电邮形式每月向甲方月报一次。酒吧经营中,乙方工作人员暂定2-3人,月工资支出标准,暂定4000-5000元。若酒吧经营状况良好,按月在纯利润中,对乙方及其员工,给与相应提成。2010年1月4日、2月1日、3月27日,原告分三次合计向被告提供投资款75000元。2011年8月23日,乔敏注册成立高新区象大酒吧(个体工商户)。2010年11月、2011年10月、2012年9月、2013年9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万元、5万元、8万元、12165.1元,合计162165.1元。另查明,截至2013年7月,象大酒吧产生利润5570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财务月报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协议》“乙方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清楚记载每日经营状况,以电邮形式每月向甲方月报一次。”的约定,二被告作为酒吧经营者,负有向原告按月报送酒吧经营状况的义务,这也是作为投资者的原告在本身不参与经营的情况下掌握酒吧营收状况进而实现合同目的的必须途径。二被告自2013年8月起未向原告按月报送酒吧经营状况,违反上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报送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案涉酒吧经营状况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未承担亏损而拒绝履行酒吧经营状况月报义务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甲方收回投资无时间要求和约束,当乙方经营盈利积累达到能向甲方返还投入本金15万元及盈利8万元整时,本酒吧当时的全部资产的60%归乙方。”的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约定盈利的先决条件是二被告经营象大酒吧产生利润且利润积累足以支付《协议》约定的应付金额。原告所举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无论是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财务月报,还是标题为“张光辉”的电子邮件,都仅能证明截至2013年7月二被告经营象大酒吧产生利润55705.7元。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二被告经营象大酒吧利润积累是否达到上述条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亦不能当然推断。因为就经营活动而言,盈亏乃常事。因此,在二被告就象大酒吧现在处于亏损状态进行相应举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并支付盈利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敏、邱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张光辉报送高新区象大酒吧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经营状况;二、驳回原告张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原告张光辉负担1478元,被告乔敏、邱文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