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李斌与潘菊芳、倪后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菊芳,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后权,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花,女,1978年2月26日,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李斌,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鄚刊,上海市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潘菊芳于2012年7月31日向刘美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向刘美山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月利率3%,逾期按4%计算违约金,倪后权、叶春花对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讨债权时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提供账户为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在工行松江支行的账户,同日,蔡李斌将出借款项支付到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蔡李斌出借款项。2014年6月4日,刘美山出具委托书委托蔡李斌收取本案借款,并确认潘菊芳于2013年9月26日分二次共计偿还给刘美山借款100万元,之后潘菊芳又于2014年1月9日还款20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10万元,确认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倪后权在委托书中注明收回所有原件并同意委托收款。因刘美山在2011年7月13日向蔡李斌借款100万元,刘美山与蔡李斌于2014年7月1日将刘美山在潘菊芳处拥有的70万元债权及相关利息等债权转让给蔡李斌,同时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通知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在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履行债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未偿还。2014年7月16日,蔡李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3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辩解称:1、从转账记录来看,所借款项是转给上海美善(笔误为“美尚”)塑胶有限公司的,并不是转给本案潘菊芳,借款主体是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潘菊芳的主体资格;对此,因借条中借款人潘菊芳提供账户为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在工行松江支行的账户,刘美山根据约定将出借款项支付到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刘美山履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潘菊芳、倪后权在本案借款中是公司职务行为,且倪后权未对借条上倪后权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提出鉴定申请;2、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辩解称未收到刘美山的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且刘美山欠倪后权的钱远远超过300万元,刘美山的企业在松江发生火灾,现在其本人已经逃离松江,认为本案刘美山本人需到庭,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已经将刘美山欠尤仁章的债务转让给倪后权的债务转让通知各方;但刘美山将债权转让给蔡李斌,并将该转让通知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的事实清楚,且尤仁章将债权转让给倪后权时,刘美山因已将债权转让给蔡李斌,刘美山已不拥有本案债权,因此即使倪后权对刘美山的债权真实,倪后权取得对刘美山的债权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潘菊芳由倪后权、叶春花担保向蔡李斌借款、经倪后权结算的本金以及刘美山将其对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的债权转让给蔡李斌的事实清楚,潘菊芳应承担偿还给蔡李斌所欠借款的责任。蔡李斌要求潘菊芳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对分段计算的方式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但蔡李斌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按借款当时可支持的利率20‰支持蔡李斌的利息主张。蔡李斌主张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承担其因主张债权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因对此借款时双方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倪后权、叶春花对潘菊芳的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倪后权、叶春花应对潘菊芳的上述借款、利息及代理费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倪后权、叶春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菊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潘菊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蔡李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段如下:1、2013年1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9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上利息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二、由潘菊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蔡李斌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倪后权、叶春花应对潘菊芳所应承担责任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上诉称,因借款是由被上诉人蔡李斌支付至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向其出具收条,故应由该公司归还借款,上诉人潘菊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无法确认刘美山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应当将上述款项归还被上诉人。即使上述转让协议系真实的,上诉人因合法取得尤仁章对于刘美山的债权享有抵销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上诉人与刘美山互负债权债务,上诉人将自己的债务与刘美山之间的债权可以依法抵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蔡李斌答辩称,根据上诉人潘菊芳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潘菊芳是借款人,上诉人倪后权、叶春花系担保人。借款是根据潘菊芳的指令支付的。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答辩人认为是真实的,且转让行为有书面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书,以及通知书送达凭证。答辩人是付出相应的对价获得的债权。上诉人认为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但未提出对债权转让的相关文件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出转让虚假的证据。上诉人所称的其获得案外人尤仁章对刘美山的债权,首先答辩人不知情,其次答辩人获得刘美山对潘菊芳的债权在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是在答辩人起诉后,向法院寄送其所称的受让债权材料,无论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因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只能另案向刘美山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抵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对“潘菊芳于2012年7月31日向刘美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提出异议的部分认为,一审判决将借款用途表述为“用于资金周转”不准确,应按借条上载明的“用于经营周转金”进行表述。被上诉人蔡李斌认为,一审判决的表述与借条载明的文字性质是一样的,关键是“周转”二字。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将借条所载的“用于经营周转金”概括表述为“用于资金周转”并未造成歧义,该表述并无不当之处。且本案应查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而款项用途并非本案应查明的关键事实。上诉人所提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均以双方在一审各自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提出本案借款系支付至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收条也是该公司出具,故该笔款项应由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归还,上诉人潘菊芳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潘菊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材料,潘菊芳所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其本人,且落款处签章亦只有潘菊芳本人签字,而无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借款是依照潘菊芳的指示汇入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只能证明刘美山已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并不能确认该公司系借款人,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系潘菊芳的个人借款。而该款出借后,款项系由潘菊芳支配,钱款的用途系潘菊芳与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潘菊芳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属于该公司职务行为。因此,潘菊芳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蔡李斌提交借款人为潘菊芳的借条、债权人刘美山支付借款的汇款凭证及指定收款方出具的收条,可证明刘美山对潘菊芳拥有债权;提交借款人为刘美山的借条、债权人蔡李斌支付借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证明其对刘美山拥有债权;提交刘美山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刘美山与蔡李斌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可证明其已合法获得刘美山对潘菊芳的债权;提交向三位上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快递回单和查询回单等证据,可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达三位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已完成受让刘美山本案借款债权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除提出口头异议外,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亦未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让刘美山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提出潘菊芳与刘美山互负债权债务,要求依法抵销。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尤仁章对刘美山的债权,本案中仅有借条为凭,而无出借款项支付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债权真实存在。经查,上诉人提出的倪后权取得其所称的尤仁章对刘美山的债权是在本案一审受理立案之后。上诉人虽提交了向刘美山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但未能证明刘美山已收到该通知,并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宜。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起相应的债权抵扣反诉请求,仅在抗辩中进行主张。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受让债权可以另行向刘美山主张,本案不做认定。上诉人要求其所称互负债权债务相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潘菊芳、倪后权、叶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