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伟,安徽省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因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卢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洁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