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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常宁二中校友,于1996年8月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15日在常宁市板桥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3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此后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5月因常宁市粮食局下属粮站机构改制,夫妻俩双双下岗,家庭经济十分紧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因下岗失业,原告于2005年7月份开办了一家网吧,后因经营不善而亏本转让。被告责怪原告,常与原告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个人恶习所产生的个人负债个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证据二,(2014)常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周红梅、周秋国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8月相识恋爱,2001年3月15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8日生子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5月,因常宁市粮食局改制,双方均下岗,之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至今未与其取得联系。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常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常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虽自主结婚,但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没有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告刘某甲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法院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请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小孩归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一年支付一次)。被告张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王丽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