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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执民字第15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魏双喜、邹玲与沈建祥、沈玉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双喜,邹玲,沈建祥,沈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1587-1号申请执行人:魏双喜。申请执行人:邹玲。被执行人:沈建祥。被执行人:沈玉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沈建祥、沈玉利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风雅蘋洲白蘋阁2幢1702室房产(毛坯房)[权证号:110067819、110067820,湖土国用(2010)第1-13071号],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伟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