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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行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赵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崂行审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厦西塔楼829室。法定代表人柳忠旭,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翠杰。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申请人赵某某。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崂卫计费征字(2012)1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赵某某与赵某某2012年6月8日违法生育二孩(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94419元(玖万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现被申请人已经缴纳20000元,还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4419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之委托代理人田翠杰,被申请人赵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被申请人表示不要求申诉、陈述和听证;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卫计费征字(2012)1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卫计费征字(2012)1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赵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74419元,自2014年8月起每月加收149元滞纳金,共计119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 明人民陪审员  曲军涛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