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侯立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485号原告侯立永。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昊,公司员工。原告侯立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永的委托代理人郑菊萍律师、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立永诉称,2014年6月4日13时20分许,案外人范某某驾驶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的豫PE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案外人鲁某某驾驶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案外人乐某驾驶在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D3xx**大型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G1501外圈176.9k处,与原告侯立永驾驶的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x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2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衣物损失200元,由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24,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原告负全责,我方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原告受伤与我方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3时20分许,原告侯立永驾驶的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xx**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G1501外圈176.9k处,适逢案外人范某某驾驶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的豫PE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案外��鲁某某驾驶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案外人乐某驾驶在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D3xx**大型货车,三案外人驾驶的车辆依次同向在原告车辆前方遇阻,因原告驾车疏忽、措施不力,撞击前方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5天,产生医疗费57,989.52元。此后,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及腓骨远段骨折、左肱骨头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跖骨骨折,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系因原告侯立永措施不力追尾前方车辆所致,经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其余车辆驾驶员无责任。鲁某某、乐某所驾车辆与原告车辆无直接接触,承保两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故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12,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立永12,100元;二、驳回原告侯立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