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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福玉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73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玉,男,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骗取贷款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福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福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福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福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6日至1月26日期间,刘福玉两次容留李某某在其家海州区大成街19号楼102室内吸食冰毒。同年1月27日15时许,刘福玉在其家容留李某某、李某一起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福玉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原审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阜新市公安局巡逻防爆支队特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经公开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福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审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1000元。上诉人刘福玉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容留李某某和李某吸毒,也未看见他们吸毒。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福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次是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将其所犯前罪与本罪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容留李某某和李某吸毒,也未看见他们吸毒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李某某、李某、张松证言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