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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下午1时许,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郭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汶上县某镇某村赵某某家院内,用钢管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右颧部及腰部损伤属轻伤;其头部、眼部及肢体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月10日双方就此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对方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苑某甲、苑某乙、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