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天津市琨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市权达盛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天津市琨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市权达盛工贸有限公司,张景生,于振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07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锡琪,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广德,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琨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胡连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景生,经理。被告天津市权达盛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大王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纲,经理。被告张景生。被告于振秀。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琨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盛公司)、天津市权达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达盛公司)、张景生、于振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锡琪、李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琨盛公司、权达盛公司、张景生、于振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琨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一份,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约定琨盛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可向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该协议约定以1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具体授信额度。2014年6月23日,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权达盛公司及张景生、于振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公司及个人为琨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金额11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琨盛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开具票面金额1100万元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依据合同约定,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当日琨盛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5%即605万元汇入在琨盛公司开立的专用账户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用于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现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多次向琨盛公司提示付款,琨盛公司表示不能偿还,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已垫付承兑汇票款495万元,故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琨盛公司立即偿还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判令权达盛公司及张景生、于振秀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琨盛公司未答辩。被告权达盛公司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景生、于振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琨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琨盛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向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授信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琨盛公司在具体业务合同签订时另行约定,协议对违约事件及救济措施等相关条款作了详尽的约定。同日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权达盛公司、张景生、于振秀签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为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保证人各为权达盛公司、张景生、于振秀,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授信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95万元,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日起延长两年。2014年12月17日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琨盛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兑行为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承兑申请人为琨盛公司,承兑行同意承兑附件清单中所列的汇票,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100万元,承兑申请人并汇入金额相当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百分之五十五的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汇票到期后先以承兑申请人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承兑行有权在承兑申请人开立于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予以扣划;协议还约定,承兑申请人违约,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同日承兑申请人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5%即605万元汇入兑申请人在承兑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上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用于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2014年12月17日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作为票据的承兑人(付款行)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3031093,出票人琨盛公司,收款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商行静海支行,出票金额1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兑付,后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多次向琨盛公司提示付款,琨盛公司未予偿还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借款495万元及利息,权达盛公司、张景生、于振秀亦未履行代偿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琨盛公司、权达盛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景生、于振秀身份证,最高额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承兑汇票、打款记录、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琨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与权达盛公司、张景生、于振秀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协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向琨盛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兑汇票到期兑付后,琨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权达盛公司、张景生、于振秀作为贷款的保证担保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向各被告主张偿还借款495万元及利息,琨盛公司作为主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权达盛公司、张景生、于振秀为琨盛公司向农商行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权达盛公司、张景生、于振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琨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并按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权达盛工贸有限公司、张景生、于振秀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琨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权达盛工贸有限公司、张景生、于振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