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浦北县官垌镇大岸村民委员会旱塘坡村民小组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51号原告浦北县官垌镇大岸村民委员会旱塘坡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德任,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济烈,浦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民,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浦北县官垌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浦北县官垌镇解放中路59号。法定代表人罗定贵,主任。第三人林同才,农民。原告浦北县官垌镇大岸村民委员会旱塘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旱塘坡村民小组)因不服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浦北县官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官垌供销社)的浦国用(2000)字第G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颁发给第三人林同才的浦国用(2010)第G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县政府、第三人官垌供销社、林同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00年4月27日颁发给第三人官垌供销社的浦国用(2000)字第G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内容为:土地使用权者官垌供销社,座落浦北县官垌镇历山街,地号0717015001,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880.09㎡。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林同才浦国用(2010)第G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内容为:土地使用权者林同才,座落浦北县官垌镇历山街,地号717015001-6,用途住宅用地、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05.93㎡(上述地号0717015001、使用权面积880.09㎡的一部分)。2013年11月21日,原告旱塘坡村民小组申请被告县政府对上述地号0717015001土地确认所有权。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浦政决(2014)9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官垌镇大岸村民委员会旱塘坡村民小组与浦北县官垌供销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在查明部分已载明上述地号0717015001、717015001-5土地颁证情况。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旱塘坡村民小组送达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旱塘坡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于1962年取得坐落于浦北县官垌镇历山街地名历山公社后背园的一幅土地(四至为东至岭顶、南至大塘肚村、西至田、北至社屋岭顶)的所有权,这有《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此后一直是原告耕种管理,土地权属没有变更过。第三人官垌供销社于1969年借用原告上述土地的一部分(争议土地)建造历山收购部房屋。被告县政府于1996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据第三人官垌供销社申请而向该第三人颁发浦国用(1996)字第0704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0年4月换发为浦国用(2000)字第G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官垌供销社于2013年将上述争议土地的一部分出让给第三人林同才,原告阻止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才知道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同才浦国用(2010)第G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县政府将原告的土地确权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被告县政府未经法定审查,土地来源不清,颁证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官垌供销社的浦国用(2000)字第G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2、撤销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同才的浦国用(2010)第G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官垌供销社的浦国用(2000)字第G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撤销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同才的浦国用(2010)第G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浦政决(2014)9号处理决定后已知道被告县政府作出上述颁证行政行为,故本案原告起诉期限应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至2015年2月14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15年8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浦北县官垌镇大岸村民委员会旱塘坡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浦北县官垌镇大岸村民委员会旱塘坡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斯林审判员 容新彬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显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