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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与沈阳市国民金属加工厂、武宝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沈阳市国民金属加工厂,武宝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宋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联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民金属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东山村。法定代表人:武宝良,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宝良,男,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国民金属加工厂、武宝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