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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与谢幼銮、曾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谢幼銮,曾维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负责人:林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绿水,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幼銮,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维春,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潮州中华保险)与被上诉人谢幼銮、原审被告曾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5日,谢幼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月28日20时45分左右,曾维春驾驶粤U-2F1**号轿车沿西荣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二轻绣衣厂前时,适遇谢幼銮驾驶粤U-ET4**号二轮摩托车在该处自西往东驶入道路,因曾维春驾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幼銮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052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幼銮和曾维春的行为在本事故过错相当,二人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幼銮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谢幼銮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9821元。根据出院医嘱,谢幼銮出院后需:1、受伤后卧硬板床休息三个月,3个月内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2、受伤3个月后复查X片,并戴腰围保护下地活动;3、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4、带药续疗,促进骨折愈合;5、不适随诊。曾维春所驾驶粤U-2F1**号轿车在潮州中华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0113445102000332002228和0113445102000335000636。潮州中华保险是粤U-2F1**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对谢幼銮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曾维春是粤U-2F1**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依法应对谢幼銮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幼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潮州中华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幼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9821元(具体损失数额和项目候司法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行变更诉讼请求);二、判令潮州中华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谢幼銮的经济损失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曾维春对谢幼銮的经济损失第一、二项赔偿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谢幼銮谢幼銮将第一、第二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潮州中华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幼銮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70909.48元(其中:医疗费9821元;后续治疗(含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误工费61060元/年÷365天×295天=49349.86元;护理费59345元/年÷365天×45天×2人+59345元/年÷365天×15天×1人=1707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16+16)年×10%÷3=8899.73元+24105.6元/年×(5+8)年×10%÷2=24568.37元;鉴定费2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0项合计人民币180730.48元,扣除曾维春已支付的9821元,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70909.48元);二、判令潮州中华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谢幼銮的经济损失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潮州中华保险辩称:谢幼銮诉请各项目存在不合理,其中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协议,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含康复)费:根据谢幼銮伤情,谢幼銮无需康复费用,潮州中华保险对该费用的诉请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谢幼銮椎体压缩程度低,且单一个椎体损伤,对功能影响应较小;单一个椎体本身活动功能很小,椎体产生动作是靠相邻几个椎体共同作用来产生的,所以单一椎体轻微压缩骨折,无合并其他损伤,对功能影响应不大,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功能测定无病理基础;谢幼銮方需提供户口本证明谢幼銮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否则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损失。误工费:谢幼銮需提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明谢幼銮的工资收入情况,否则只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谢幼銮诉请护理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潮州中华保险认为谢幼銮诉请该费用计算方式有误,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谢幼銮伤情,谢幼銮未能达到伤残,不存在伤残损失,潮州中华保险不认可谢幼銮该费用的诉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潮州中华保险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曾维春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曾维春223.05元。曾维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有及时报警并送谢幼銮到医院治疗,我也经常到医院看望谢幼銮并雇佣一名护工护理谢幼銮,期间十一天的护工费1100元及医疗费9821元及门诊费2563元均是曾维春垫付的。事故发生后,曾维春已经凭医疗费9821元及门诊费2563元的单据向潮州中华保险进行理赔,潮州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向我理赔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曾维春理赔223.05元。曾维春垫付谢幼銮的款项及向潮州中华保险理赔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45分左右,曾维春驾驶粤U2F1**号轿车沿西荣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二轻绣衣厂前时,适遇谢幼銮驾驶粤UET4**号二轮摩托车在该处自西往东驶入道路,因曾维春驾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加之谢幼銮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幼銮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第052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曾维春驾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谢幼銮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曾维春、谢幼銮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幼銮于2014年5月28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821元。谢幼銮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受伤后卧硬板床休息3个月,3个月内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2、受伤3个月后复查X片,并戴腰围保护下地活动;3、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4、带药续疗,促进骨折愈合(3个月需药费1500元);5、不适随诊。谢幼銮住院期间,曾维春为其垫付了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563元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821元共计人民币12384元。因谢幼銮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庭审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谢幼銮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谢幼銮对曾维春为其垫付了部分护理费的主张予以否认,曾维春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曾维春驾驶的粤U2F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曾维春,该车以被保险人曾维春的名义在潮州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该车同时在潮州中华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曾维春已凭为谢幼銮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人民币12384元向潮州中华保险理赔,潮州中华保险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曾维春10000元,余款人民币2384元潮州中华保险已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赔偿曾维春人民币223.05元。谢幼銮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原审法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含康复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残疾器具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幼銮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幼銮本次交通事故所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0%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建议后续医疗(含康复)费用3000元,其中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费用2000元,康复时间2个月,每月费用500元;不予评定残疾器具费;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伤后前45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15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潮州中华保险对谢幼銮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谢幼銮主张其受伤前在潮州市潮艺珠绣时装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潮州市潮艺珠绣时装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谢幼銮自2012年11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提供其在潮州市潮艺珠绣时装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主张根据其每月的不固定工资数额总和,其误工费按人民币61060元/年标准计算。还查明:谢幼銮的户籍所在地为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铺埔村肥水下二巷13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谢幼銮的父亲谢湖云(1950年1月16日出生)与其母亲谢素蓉(1950年7月9日出生)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谢文彪、长女谢幼銮、次子谢国文。谢湖云、谢素蓉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潮州市登塘镇尧天村坑仔2号,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谢幼銮与邱智贤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邱显宜2001年4月12日出生,现就读于潮州市湘桥区城南实验中学,儿子邱显越2006年3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潮州市湘桥区昌黎路小学。谢幼銮提供邱智贤与林奕榕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林奕榕将座落潮州市南春路春福街春福园A幢109号门市租给邱智贤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谢幼銮并提供潮州市湘桥区南春街道春城楼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邱智贤与妻子谢幼銮两人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我社区南春路春福街春福园A幢109号特此证明”,潮州市公安局西新派出所于2014年7月21日为上述《证明》出具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印章。谢幼銮并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配偶邱智贤在其租赁场所潮州市湘桥区南春路春福街春福园A幢109号门市经营一茶叶店,名称为潮州市湘桥区智瑞茶叶店。原审法院认为,谢幼銮与曾维春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第052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谢幼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含康复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残疾器具费、营养费,经原审法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谢幼銮、曾维春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潮州中华保险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潮州中华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潮州中华保险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谢幼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谢幼銮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38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谢幼銮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900元(100元/天×29天=2900元),谢幼銮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谢幼銮出院时,医疗机构均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且鉴定机构出具建议给予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的意见,故谢幼銮的营养费为人民币1200元,谢幼銮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谢幼銮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雇佣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的谢幼銮的护理意见,谢幼銮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7071.85元(59345元/年÷365天×45天×2人+59345元/年÷365天×15天×1人=17071.85元),谢幼銮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曾维春主张其为谢幼銮垫付了部分护理费,由于谢幼銮对其主张予以否认,曾维春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维春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确认。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谢幼銮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潮州市湘桥区南春街道春城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谢幼銮在潮州市潮艺珠绣时装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38元/年标准计算,由于谢幼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持续误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29天和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22天;故谢幼銮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3081.74元(39138元/年÷365天×122天=13081.74元),谢幼銮该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谢幼銮现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谢幼銮提供的潮州市潮艺珠绣时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书》、居委会《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足以认定谢幼銮在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谢幼銮该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谢幼銮的父亲谢湖云与其母亲谢素蓉生育包括谢幼銮在内共二子一女,故谢湖云、谢素蓉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至谢幼銮2015年3月19日定残时,谢湖云已满65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5年×10%÷3=4171.75元,谢素蓉已满64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6年×10%÷3=4449.87元,谢幼銮与邱智贤共生育邱显越、邱显宜一子一女,现分别就读于潮州市湘桥区昌黎路小学及潮州市湘桥区城南实验中学,谢幼銮请求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5+8)年×10%÷2=15668.64元,请求合法,可予支持。故谢幼銮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4171.75元+4449.87元+15668.64元=24290.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24290.26元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9487.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基于谢幼銮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该事故给谢幼銮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鉴于谢幼銮与曾维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谢幼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2500元,谢幼銮该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谢幼銮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及鉴定门诊检查费用122元,合计人民币2622元,有相关的发票为据,是属于事故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处理。关于谢幼銮请求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谢幼銮出院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过3个月,谢幼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数额的相关票据,谢幼銮请求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幼銮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071.85元、误工费人民币13081.7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487.66元、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人民币266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141287.25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6484元,伤残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480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潮州中华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粤U2F1**号轿车在潮州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潮州中华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谢幼銮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由潮州中华保险理赔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谢幼銮伤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对谢幼銮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1287.25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谢幼銮与曾维春负同等责任,由曾维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曾维春应赔偿谢幼銮人民币10643.63元。因曾维春已凭为谢幼銮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合计人民币12384元向潮州中华保险理赔,潮州中华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曾维春10000元,余额人民币2384元潮州中华保险已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赔偿曾维春人民币223.05元,所以,抵除曾维春垫付的人民币2384元,曾维春还应赔偿谢幼銮人民币8259.63元。因粤U2F1**号轿车还在潮州中华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潮州中华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潮州中华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潮州中华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潮州中华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人民币199776.95元范围内赔偿谢幼銮8259.6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潮州中华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谢幼銮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谢幼銮伤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本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潮州中华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人民币199776.95元范围内赔偿谢幼銮人民币8259.63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谢幼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8元,由谢幼銮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053元,潮州中华保险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665元。潮州中华保险不服原审判决,潮州中华保险认为鉴定机构对谢幼銮的伤残等级评定有误。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幼銮本次交通事故所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0%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审《鉴定意见书》认定谢幼銮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经测算,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0%。2015—3.18本鉴定所DR检查提示L2椎体楔形改变,密度增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4.10.3.A款规定,评定十级伤残。潮州中华保险认为谢幼銮椎体压缩程度低,且单一椎体损伤,对功能影响应较小;单一个椎体本身活动功能很小,椎体产生动作是靠相邻几个椎体共同作用来产生的,所以单一个椎体轻微压缩骨折,无合并其他损伤,对功能影响应不大,且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功能测定没病理基础。综上,鉴定机构仅仅凭借活动度这一相对不可准确测量的数据就认定谢幼銮伤残等级十级是不合理的,谢幼銮未能达到十级伤残。综上,原审法院存在不公正的判决结果,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潮州中华保险的上诉请求。谢幼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谢幼銮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鉴定结论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潮州中华保险请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合法证据证明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潮州中华保险的请求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曾维春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谢幼銮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审理期间,谢幼銮向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幼銮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伤残等级部分的意见为:谢幼銮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其功能丧气2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S18667-2002)》的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潮州中华保险上诉提出谢幼銮的的椎体压缩程度低,且单一椎体损伤,对功能影响应较小,并提出谢幼銮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潮州中华保险所提出的意见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于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谢幼銮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潮州中华保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慕  成审 判 员 李  照  雄代理审判员 陈  俊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泽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