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XX前与谢杰、陈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XX前。委托代理人:项敏杰。被告:谢杰。被告:陈彩华。原告XX前为与被告谢杰、陈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敏杰、被告陈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3日,被告谢杰通过丁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当场亲笔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彩华答辩称:对于本案借款被告陈彩华并不知情,出借人XX前与担保人丁建都不认识。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只听说被告谢杰在外赌博、借高利贷,被告陈彩华没办法只能离婚。谢杰根本没有照顾家庭。两被告离婚已经两年,不应该由被告陈彩华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彩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杰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杰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陈彩华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借条是不是被告谢杰写的。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彩华无异议。被告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彩华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彩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谢杰、陈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彩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谢杰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彩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彩华认为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陈彩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陈彩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杰、陈彩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XX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谢杰、陈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