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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磊诉张磊、张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627号原告:刘磊,男,1984年1O月20日生,汉族,安徽阜阳市人,大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l969年l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静,女,l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中专文化,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祥,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负责人:张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磊诉张磊、张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嵇德武,被告张磊、张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祥,被告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4年10月18日5时56分,张磊驾驶皖KU16**号机动车沿滁新高速行驶至阜阳段时,与张金璐驾驶的皖KOE0**号机动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双方车内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璐无责任。经核查,张磊驾驶的皖KUl696号机动车所有权人是张静,该车辆在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磊的损失应当由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磊称该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94040元,张磊至今未予赔偿。现刘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损9404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500元、车辆保险费4274元、车辆购置税940l元、车船税300元、租车费6000元,合计120475元;2.张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磊、张静辩称:他们同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受损车辆的评估为单方委托,他司申请重新评估后刘磊未提供受损车辆,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残值,且刘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是有他司承保车辆所致,他司不同意应赔偿;2.他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相关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5时56分,被告张磊驾驶皖KUl696号车辆沿滁新高速行驶至阜阳路段时,与张金璐驾驶的原告刘磊所有的皖KOE0**号机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金璐及车内乘客代莉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第341202198506211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平评估[2014]0598号车损评估报告评定:1.皖KOE0**号车辆由于损失严重,建议报废处理;2.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10000元×(1-已使用6个月×0.6%)-残值12000元=94040元。该鉴定原告刘磊支付5500元鉴定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残值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衡[2015]保纠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K0E0**号车辆残值金额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道路救援费1000元,且在阜阳市鼓楼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花费租赁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磊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皖KUl696号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二人共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磊违反交通法规,违章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刘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皖KUl696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被告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磊、张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磊诉求的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已在车辆损失评估中已作为固定成本摊销,本院不予另行支持。对于原告刘磊诉求的租车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皖K0E0**号车辆经重新评估后残值为1600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0040元、施救费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刘磊94040元。车辆评估费55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磊、张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刘磊各项损失共计94040元;二、被告张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刘磊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三、驳回原告刘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张磊、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辉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梅附:标的款账号名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208012015035。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