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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齐学嘉与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齐学嘉,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燕,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江,男,汉族,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齐学嘉诉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祎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燕、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学嘉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东新生活不夜城1-92号商业用房,房屋面积为27.84平方米,房屋售价251,196.00元,原告全额交付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故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32,332.02元及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35,718.00元。另外,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项下:外墙装饰板擅自修改为涂料,且被告所交付房屋外墙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标准,被告应按照外墙装饰板的施工造价赔偿原告损失13,920.00元。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辩称,其不赔偿外墙装饰板的损失,其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外墙装饰板更改为涂料,不是其擅自改,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自合同签订起应知道外墙装饰板更改为涂料,应按《合同法》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不赔偿延迟交房的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就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不存在延迟交房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交房后720天(2012年9月21日-2015年4月14日)办理产权证的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如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齐学嘉与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规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东新生活不夜城1-92号商业用房,房屋面积为27.84平方米,房屋售价251,196.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房款利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规定:“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出卖人应将办理该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出卖人虽未能如期完成初始登记,但买受人仍然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的,则出卖人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交付购房款并于2014年4月10日接受该房屋。被告按合同规定延期交房557天(2012年10月1日-2014年4月1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2014年7月4日不动产发票一张。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赔偿更换外墙装饰板损失13,92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迟交房损失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即32,332.20元是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迟办理房照违约金35,718.00元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关于装饰、设备标准:外墙装饰板改为涂料,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变更,原告虽向法庭提供证人,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条款是被告后期未经原告同意涂改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延迟交房,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房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违约金过低,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即32,332.20元(2012年12月14日-2015年2月5日)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原、被告就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房款利息的约定过低,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房款利息即11,659.68元(2012年10月1日-2014年4月10日,合计557天)。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接受该房屋,2015年2月5日被告取得商品房备案证。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不存在延迟办理房照违约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学嘉延迟交房违约金11,659.6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40.00元,原告齐学嘉负担1,740.00元,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炳杰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