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庆金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庆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雷霆,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许虎,该社职工。被告:何庆金,男,汉族,三台县古井镇村民。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庆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赖许虎、被告何庆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在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50000元,我社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9.42‰,期限为1年。利息结至2014年3月21日止。贷款发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现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庆金辩称:我在三台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贷款是实,也是我签的名,但我贷款后直接将其拿给了姚征云使用了,若姚征云给我出据借条,我愿归还该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信用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9.42‰,期限为1年,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对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2015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3年7月24日的借款借据、借款人何庆金的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向被告何庆金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庆金至今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借款交与他人使用了,与本案无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何庆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9.4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何庆金负担,该款已由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何庆金给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