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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葛某某,女,1987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葛瑞谋,男,1959年6月12日生,系原告葛某某之父。被告齐某甲,男,1984年3月8日生。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齐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瑞谋,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乙,现年5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我于2013年外出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齐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月支付,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葛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3、孕检证明。被告齐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齐某甲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后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争吵,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由于缺乏沟通与信任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