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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一审裁判文书审阅签批单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琴,赵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阅签批单文件名称判决书(李福琴交通事故纠纷)编号(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44号紧急程度特急□急□一般□保密程度绝密□机密□秘密□起草(承办人)送审时间:审判长  意见送审时间:副庭长审批送审时间:庭长审批送审时间:院长审批审限计算校对人1校对人2印制时间印发份数打印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744号原告:李福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敬,公司员工。原告李福琴与被告赵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赵湘、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琴诉称:2014年5月7日16时50分,被告赵湘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大学樱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网球场门前时遇对向车道有来车,其慌张由右打方向避让时将其右侧人行道上同向行走的原告李福琴撞倒致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李福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3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赵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鄂a×××××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湘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李福琴的交通事故损失115,126.1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赵湘对原告李福琴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福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身份证明、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系城镇户籍;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赵湘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所有人;证据四、保险证明,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五、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李福琴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福琴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福琴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23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福琴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赵湘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垫付原告李福琴医疗费132,925元、护理费23,13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赵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32,925.75元;证据二、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我方垫付原告160天的护理费23,13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垫付原告李福琴医疗费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湘对原告李福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李福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七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飞机票并非原告李福琴就医所发生的,希望法院进行核减。原告李福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赵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6时50分,被告赵湘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大学樱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网球场门前时遇对向车道有来车,被告赵湘慌张向右打方向避让时将在其右侧人行道上同向行走的原告李福琴撞倒致伤,之后小客车又碰撞人行道上的标牌和监控电杆。2014年5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昌认字(2014)第c-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福琴无责任。原告李福琴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李福琴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暂避免剧烈,可适当行功能锻炼;出院后8周、16周复查x线,视复查时结果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及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2014年6月6日,原告李福琴再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骨盆骨折内外固定术后,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7月3日,原告李福琴第三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原告李福琴此次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福琴第四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血管性耳鸣。原告李福琴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2015年3月15日,原告李福琴第五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颈椎间盘突出,l4/l5腰椎间盘突出,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血管性耳鸣;慢性心力,应激障碍。原告李福琴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李福琴上述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35,243.85元,其中被告赵湘支付原告李福琴医疗费132,925.75元,原告李福琴支付医疗费2,318.1元。原告李福琴住院期间,被告赵湘支付其住院期间160天的护理费23,43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被告赵湘支付理赔款50,000元。2015年4月15日,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李福琴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福琴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3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期间。鉴定费用1,300元系原告李福琴所支付。鄂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赵湘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福琴受伤系工伤,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严睿系原告李福琴的女儿。2014年5月8日预定机票,于2014年5月20日从武汉飞往上海浦东,再行飞往lhr(伦敦希斯罗机场),费用4,79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福琴选择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李福琴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李福琴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福琴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截止2015年7月23日,原告李福琴发生医疗费135,243.85元,其中被告赵湘支付原告李福琴医疗费132,925.75元,原告李福琴支付医疗费2,318.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李福琴主张据实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李福琴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李福琴住院期间,被告赵湘支付其160天的护理费23,430元,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李福琴主张其女儿的飞机票4,795元,但该费用仅为武汉飞往伦敦的,并未见其回程机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李福琴住院治疗期间及后期复查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福琴的交通费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李福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5元/天×160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虽然原告李福琴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定其营养费为2,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福琴系城镇户口,且生活、工作在武汉市,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李福琴构成九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李福琴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9、法医鉴定费,原告李福琴向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福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5,243.85元、护理费23,43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69,681.85元;其中被告赵湘支付原告李福琴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56,355.75元(132,925.75元+23,43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赵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福琴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赵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湘承担。本案中,原告李福琴的损失有医疗费135,243.85元、护理费23,43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69,681.85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琴120,000元;超出损失149,681.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琴148,381.8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湘承担。因被告赵湘已垫付原告李福琴医疗费及护理费156,355.75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经理赔被告赵湘50,000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福琴113,326.1元(269,681.85元-156,355.75元),返还被告赵湘垫付款105,055.75元(156,355.75元-50,000元-1,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福琴人民币113,32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湘垫付费用人民币105,055.75元;三、驳回原告李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赵湘承担(此费用原告李福琴已垫付,被告赵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福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贾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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