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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恒谦、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开办的鞋厂与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村张某甲系鞋料加工合作关系,双方在加工费的支付数额上存在分歧。2014年4月30日20时许,张某甲和其母亲李某甲到刘某甲家索要欠款,与刘某甲的母亲侯某甲、姐姐刘某乙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甲知道后赶回,持钢管、砖块将李某甲左腕部等处打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所受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6万元(其中包括李某甲女儿张某甲鞋料加工费2.5万元),李某甲收款后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侯某甲、郭某乙、张某甲等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随波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