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岳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杰,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2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杰及其辩护人王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岳杰20余次将20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某。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岳杰欲将甲基苯丙胺出售于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岳杰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计1.79克;从被告人岳杰驾驶的汽车上搜出1包甲基苯丙胺15.2克,1包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0.16克。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岳杰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对起诉指控第一起贩卖毒品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贩毒次数、数量有异议;对第二起从被告人岳杰身上搜出的1.79克甲基苯丙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起中从被告人岳杰驾驶的轿车内搜出的15.2克甲基苯丙胺属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岳杰还具有以贩养吸、贩毒数量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岳杰在平定县种子公司附近、平定县人民银行宿舍附近、平定县洗马堰村附近等地,先后20余次将20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岳杰在平定县金源国际酒店附近欲将甲基苯丙胺出售于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岳杰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计1.79克;从被告人岳杰驾驶的晋CA××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内搜出1包甲基苯丙胺15.2克,1包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0.1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嫌疑人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岳杰与张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节;(5)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其驾驶的汽车上搜出毒品相关情节;(6)平定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平定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证实从被告人岳杰处扣押冰毒叁包、车牌号为晋CA××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壹辆、三星黑色直板触屏移动电话壹部、人民币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并将三星黑色直板触屏移动电话壹部、人民币肆仟捌佰玖拾柒元随案移送等情节;(7)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字(2010)第0004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字(2012)第000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岳杰曾受行政处罚;(8)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号检材净重15.20克、2号检材净重0.85克、3号检材净重0.94克,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名叫“花花”、“郝某某”的人;(10)吸毒人员尿检证明书证实对被告人岳杰及张某是否吸毒进行尿检;(11)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杰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杰在平定县金源国际酒店附近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因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而未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三星黑色直板触屏移动电话壹部、人民币肆仟捌佰玖拾柒元,予以没收。车牌号为晋CA××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壹辆,由扣押机关平定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