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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恒与常江、赵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庆富,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恒,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振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良,农民。上诉人常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恒经营柴油生意,称自2012年底开始陆续给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选矿送油,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共欠油料款3164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庭审中,原告承认欠条中“欠条欠高恒油款31641元叁万壹千陆佰肆拾壹元正。欠款人:”的内容为其所书写;被告赵福龙承认同被告常江合伙经营选矿,否认选矿有被告赵国良合伙,亦承认欠条中欠款人处“赵福龙”名字为其所写,且承认欠原告油款属实;被告常江承认欠条中“赵长信经手常江赵国良2014年3月31日”的内容为其所书写。原告高恒、被告常江、被告赵福龙均承认该欠条在前铺村西的选矿上所写,且均承认当时高恒、常江、赵福龙三人在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恒主张三被告欠其油款31641元,并提供了由被告常江、赵福龙签名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常江、赵福龙予以承认,故被告常江、赵福龙应承担偿还原告高恒油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赵国良对欠原告高恒油款予以否认,亦否认同被告常江、赵福龙合伙���营选矿。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赵国良与被告常江、赵福龙合伙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良与被告常江、赵福龙连带偿还其油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常江、赵福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恒油款31641元。二、驳回原告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保全费34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常江、赵福龙各负担465元。判后,常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高恒所诉欠其油款属实,但欠款人应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福龙、赵国良三人所欠。二、2011年以来,三人合伙开办铁选矿和采砂���,三人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所欠高恒油款恰在三人合伙经营过程中,理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该事实有时任合伙企业的会计殷连芳、张青等人做证。三、被上诉人高恒在诉状中明确指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福龙、赵国良三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福龙、赵国良三人也承认是合伙关系,并且该款项是在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法院理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福龙、赵国良三人为合伙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高恒答辩称:我们把柴油送到了矿上,应该让常江、赵福龙、赵国良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赵福龙、赵国良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常江提交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在合伙期间殷连��担任选矿厂的会计,证明赵国良是合伙人之一,并且有入股款。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合伙期间的选矿坐落在前埔村土地上,村委会证明赵国良也是合伙人之一。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赵国良是合伙人之一。被上诉人高恒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常江认为该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福龙、赵国良三人在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三人共同偿还,但被上诉人赵福龙否认赵国良是合伙人,赵国良也不承认其是合伙人。且上诉人常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赵国良为合伙人,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常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