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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威与石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石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杨威,男,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雪丹,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和,男,1965年9月16日生,回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杨威诉被告石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丹、被告石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石金和以收购粮食为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出具借据两枚,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21日前还清。其中2.5万元未约定利息,其余16万元约定月利三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14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金和辩称,我在原告处只拿了3万元,还有10万元是在张中仁手中借的。对于原告提供的16万元的欠条我没有意见,但2.5万元的欠条我记不清了。我做生意赔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金和于2012年11月21日在原告杨威处借款人民币合计18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其中,一笔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另一笔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还款,月利三分。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二枚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据二枚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和偿还原告杨威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6万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余借款2.5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石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