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6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某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风俗办理了酒席,2009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姚某某脾气不好,自从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做不到一个母亲应由的责任。今年农历正月,被告要求离婚,原告就与被告一同准备去离婚,在路上被告又改变主意,两天后原告就外出务工。近半年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原、被告的结婚证,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3、原、被告及婚生子张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婚生子张某乙于2009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某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风俗办理了酒席,2009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张某乙。近段时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是经过一定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姚某某为家庭的和睦稳定,应主动采取措施化解双方矛盾、消除夫妻隔阂、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