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63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苏省海安县,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泰花园工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学勤,孟睿良,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樊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学勤,孟睿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本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警五中队接到举报后,来到本市赛罕区银泰花园工地依法执行抓捕吸毒人员陆某甲、崔某某的任务,陆某甲的母亲被告人曹某某极力阻拦,随即捡起工地上施工用的带钉子的木板殴打公安干警,配合执行任务的本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干警王某甲上前阻拦时被被告人曹某某用带钉子的木板将其头部,身体多处打伤,衣服被撕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对定性没有异议,但公安干警也存在一些不妥,不文明执法,曹某某也受伤了。曹某某对公安干警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更为妥当,并当庭提供了,收条、谅解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书,照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警五中队接到举报后,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泰花园工地依法执行抓捕吸毒人员陆某甲、崔某某的任务,陆某甲的母亲被告人曹某某极力阻拦,随即捡起工地上施工用的带钉子的木板殴打公安干警,配合执行任务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干警王某甲上前阻拦时被被告人曹某某用带钉子的木板将其头部,身体多处打伤,衣服被撕破。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干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银泰工地抓捕嫌疑人时,遭到一名女子阻拦,并用带钉子的木板殴打公安干警;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干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银泰花园工地出示证件抓捕嫌疑人陆某甲时,遭到嫌疑人陆某甲母亲的阻拦,陆某甲的母亲用带钉子的木板将其头部打伤;3、证人王某乙、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干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银泰花园工地出示证件抓捕嫌疑人时,遭到嫌疑人陆某甲母亲的阻拦,陆某甲的母亲用带钉子的木板将王某甲头部打伤;4、证人薛某证言。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5、证人陆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干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银泰花园工地出示证件抓捕嫌疑人陆某甲(陆某乙之子),其妻子拿了工地上的一个木板阻拦,“……我说把你们的警官证出示一下,其中有一个人给我出示了证件……我妻子拿了工地上的一个木板要打对方,我过去阻止我媳妇……”;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干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银泰花园工地出示证件抓捕嫌疑人陆某甲时,陆某甲抗拒抓捕,陆某甲的父母在现场阻止公安干警执行公务的情况;7、证人陆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泰花园工地工棚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在被抓捕过程中与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发生冲突,抗拒抓捕,其父母出面上前阻拦的事情经过;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干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银泰花园工地抓捕其儿子时,其拿了一个木板去阻拦,打到一个人;9、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2014年10月24日王某甲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就诊及门诊诊断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曹某某的情况;12、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两万元,并得到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证人陆某乙证言,说明当时公安干警没有出示警官证,在发生争执后公安干警才拿出枪和警官证,当时不知道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于辩护人举出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书,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某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