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叶永水与建瓯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永水,建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水,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刘伟英、郭昌添,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瓯市瓯宁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荣,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凡铭,男,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永水因诉建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瓯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永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英、郭昌添,被上诉人建瓯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凡铭、任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因建瓯市中山西路及新区B区改造建设的需要,需征用建瓯市瓯宁街道七里街村路下片区的集体土地,叶永水座落于建瓯市七里街村路下组54号的房屋在征迁范围内。2007年7月6日,建瓯市政府下发瓯政综(2007)87号《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西路及新区B改造建设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改造建设实施意见》),根据该文件,建瓯市政府成立中山西路及新区B区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改造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征迁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该文件还规定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拆迁人。2007年12月25日,叶永水与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了《中山西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拆迁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新区开发建设公司补偿叶永水各项费用共计171286元。协议签订后,叶永水的房屋由拆迁单位实施了拆除,叶永水因要求建瓯市政府再安置一块宅基地建房,不去领取补偿款。根据《改造建设实施意见》,所有地面住宅拆迁后,预留给七里街村10%的生产生活用地建设新村。2007年10月25日,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公布了《中山西路及新区B区改造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对新村宅基地分配办法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条第(1)项第目规定:“已招工招干、现役军官,不参加本次宅基地分配”。第目规定:“有权分配得到宅基地的人员以现有享受村民待遇的在册人口为准,由本小组户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公示10天后,由村民小组长签字且报村委会备案”。因叶永水是小学教师,非本村村民,按上述规定,不能享受安置宅基地的待遇。叶永水的儿子叶光全亦有房屋被拆迁,但面积仅22.35平方米,就座落在叶永水房屋的隔壁。根据《关于中山西路及新区B区改造建设的拆迁安置的几项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充规定》)第一条关于“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本次拆迁仅按货币补偿安置”的规定,叶光全本不属于本次宅基地的分配对象,但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根据村委会提供的安置户名单,与其子叶光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及新村建房协议书》并安置了一块面积为90平方米的宅基地。2014年1月3日,叶永水向建瓯市信访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给其安置宅基地建房,建瓯市信访局受理后,认为叶永水申请的事项,属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管辖,遂将叶永水的申请转交该公司办理。叶永水认为建瓯市政府未为其安置宅基地,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建瓯市政府因建瓯市中山西路及新区B区改造建设的需要,经上级政府批准,有权征用叶永水座落于建瓯市七里街村路下组54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2007年12月25日,叶永水与拆迁人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叶永水被拆迁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共补偿叶永水各项费用171286元。协议既已签订,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建瓯市政府征用叶永水的房屋,已对叶永水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已履行其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叶永水在得到货币补偿安置后还要求建瓯市政府再分配一块宅基地,而不去领取补偿款,其责任应由叶永水自行承担,建瓯市政府并未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建瓯市政府在征用七里街村路下片区的集体土地后,预留10%的土地给七里街村,用于新村建设。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公布的《改造建设实施方案》中第四条第(1)项第目已作规定。因叶永水是小学教师,非七里街村村民,故不享有预留给七里街村土地的分配权。且叶永水的儿子叶光全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仅22.35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领导小组已充分考虑叶永水房屋被拆迁未分得宅基地的实际情况,对叶光全予以照顾分配其90平方米宅基地。因此,叶永水在建瓯市政府已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再要求建瓯市政府安置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叶永水要求法院确认建瓯市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违法、判令建瓯市政府履行安置职责、受理叶永水提出的安置宅基地申请并作出是否安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永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永水负担。叶永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为上诉人拆迁安置的法定职责;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中山西路及新区B区改造建设的拆迁安置的几项补充办法(讨论稿)》(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充办法(讨论稿)》)、《拆迁安置补充规定》合法是错误的,且《拆迁安置补充规定》仅适用于七里街村的村民,而上诉人非七里街村村民;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叶云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3.叶光全作为七里街村村民依法享有宅基地分配权,原审法院认定叶光全分配宅基地系照顾完全是主观上的推测;4.上诉人与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非货币补偿安置,而是产权调换安置;5.涉诉《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货币补偿金额过低;6.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宅基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能够按《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第四条第(6)款第⑤目的规定安置或者以其他产权调换的方式的答复。建瓯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答辩人依法对上诉人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拆迁安置补充规定》是对《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的细化明确,并无不当;3.叶云妹与上诉人情况不同,故不具有关联性;4.上诉人诉称其子叶光全在本案中“就是没有房屋被拆迁,也享有宅基地分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5.《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明确,该协议并非宅基地安置协议;6.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拆迁安置职责的行为;7.上诉人的诉请依法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并无遗漏,并经过质证。二审庭审中,叶永水对建瓯市政府原审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拆迁安置补充办法(讨论稿)》,认为是讨论稿,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依据。2.对于《拆迁安置补充规定》,认为剥夺了被拆迁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内容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规定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程序违法;该规定不适用上诉人。3.对于瓯建(2007)196号《建瓯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认为可以证明拆迁补偿方式就是安置地块,自行建房。4.对于叶光全与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及新村建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建房协议书》),认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适用两种安置补偿协议。叶永水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五组新证据:新证据A1.叶永水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12月,改造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召开会议,参加人员是12户非农业拆迁户。新证据A2.叶永招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建房协议书》;新证据A3.叶永怒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建房协议书》。新证据A2、A3共同证明拆迁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宅基地补偿。新证据A4.叶永水户口证明,证明其原来是七里街村村民,于1992年10月转为非农业户口,被拆迁房屋是在上诉人在农村户口情况下建设。新证据A5.叶光全户口本,证明叶光全于2005年登记为独立家庭户。建瓯市政府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二组新证据:新证据B1.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出具的瓯新(2014)5号《关于叶永水要求安置宅基地问题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证明信访局将叶永水《关于安置宅基地的申请》转交拆迁人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承办,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对上诉人答复“不再重复安置”,故非未答复。新证据B2.新区开发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对于叶永水二审中提交的五组新证据,建瓯市政府经质证认为:新证据A1是上诉人自证行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新证据A2、A3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证据A4、A5不是新证据。对于建瓯市政府提交的二组新证据,叶永水经质证认为:对新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不是新证据;对新证据B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新证据A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新证据A2、A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新证据A4、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新证据B1、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叶永水是否有权获得宅基地安置;2.建瓯市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对叶永水进行安置法定职责的情形。下面,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及案情,对以上二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争议焦点1.关于叶永水是否有权获得宅基地安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故个人为农村集体成员系获得宅基地安置的基本条件之一。同时,本案中,《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及《拆迁安置补充规定》系适用于被诉征迁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第四条第(1)项第目明确规定“以下人员不参加本次宅基地分配:……;三是已招工招干、现役军官;……”;第四条第(1)项第目明确规定“有权分配得到宅基地的人员以现有享受村民待遇的在册人口为准……”。《拆迁安置补充规定》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拆迁房屋产权属非本片区村民,其子女属本片区村民,已按《方案》安置宅基地的,根据《实施方案》父母随子女的原则,该房屋拆迁后原产权人不再重复安置。……”叶永水系公办学校老师,其于1992年即已将户口由七里街村移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其儿子叶光全作为七里街村集体成员,已经在被诉征迁活动中获得了宅基地安置。因此,叶永水无论依据相关法律还是规范性文件,均无权获得宅基地安置。争议焦点2.建瓯市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对叶永水进行安置法定职责的情形。《改造建设实施意见》第二条以及《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第二条第2款均规定,涉诉征迁活动的补偿主要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2007年12月25日,叶永水即已同项目拆迁人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对叶永水房屋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总金额为171286元。叶永水不领取补偿款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建瓯市政府已经通过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履行了对叶永水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永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连 镔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