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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红霞诉张格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张格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417号原告张红霞,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格林,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汶上县某局职工,住汶上县。原告张红霞诉被告张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格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2012年7月3日、7月26日,被告两次分别借我现金3000元、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据。此后,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格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格林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张红霞借款3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张红霞借款6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将涉案借款给付被告张格林后,被告张格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其中2012年7月3日的借据显示“今借张红霞现金叁仟元整张格林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26日的借据显示“今借张红霞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借款人:张格林2012年7月26日”。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格林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张格林两次共计向原告张红霞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格林偿还借款9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格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红霞借款9000元。如果被告张格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格林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与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