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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男,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品、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任X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建豪牌二轮摩托车(载张X)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体育场西侧门前时,与沿体育场西侧门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向西左转弯关XX驾驶的辽JV10**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X、张X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阜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任X和关XX各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无责任。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任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8.35㎎/100ml。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任X在其家人陪同下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张XX、关XX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阜新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分析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控被告人任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X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任X在家人陪同下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任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井辉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