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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谢肇甫与王仪波、陈多伟、重庆市百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393号原告谢肇甫,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张玖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仪波,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多伟,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黄传兵,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屏路二支巷11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67868518-9。法定代表人王正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肇甫与被告王仪波、陈多伟、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肇甫及其代理人张玖琳,被告王仪波的代理人邓作奎、被告陈多伟的代理人黄传兵、被告重庆市百亨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亨公司”)的代理人廖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肇甫诉称,被告王仪波、陈多伟合伙挂靠被告百亨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渝北区XX工业园XX路24号厂房及办公楼项目。2012年4月被告王仪波、陈多伟联系原告组织工人为该项目提供泥水工的劳务,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王仪波、陈多伟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86691元人工费未付。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此事向重庆市渝北区清欠办反映,在清欠办协调下,二被告承诺支付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66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6691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被告王仪波辩称,原告诉请拖欠的劳务费属实,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是因为被告百亨公司未全额给付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的款项。被告陈多伟辩称,原告诉请拖欠的劳务费属实,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是因为被告百亨公司未全额给付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的款项,劳务费应由被告百亨公司支付。被告百亨公司辩称,其仅与被告王仪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已付清合同约定全部款项。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亦未签订任何支付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仪波作为劳务分包人,被告百亨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重庆龙华电脑设计织造有限公司新建羽绒服、时装相关配套辅料加工厂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楼地面、层面、外墙及室内外初装修等劳务分包给被告王仪波。其中第23.2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0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付至决算金额的97%,余3%作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仪波与被告陈多伟合伙承接了上述工程劳务,并雇佣原告组织工人到工地对外墙砖、内墙抹灰等进行施工,被告王仪波、陈多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百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仪波、陈多伟劳务分包合同价款6336185元,剩余69893元款项作为质保金暂未付给上述二被告。2012年12月,被告王仪波、陈多伟与原告结算时,尚欠原告86691元劳务费未付,二被告亦当庭对此认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百亨建司龙华项目劳务费支付表、龙华电脑城砖工组决算单、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仪波、陈多伟拖欠原告谢肇甫劳务费86691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仪波、陈多伟理应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王仪波、陈多伟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百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劳务分包合同的款项支付给被告王仪波、陈多伟,故原告要求被告百亨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已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仪波、陈多伟辩称,未给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是因被告百亨公司未全额支付其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足以成为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仪波、陈多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肇甫劳务费86691元;二、被告王仪波、陈多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肇甫资金占用损失(以8669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谢肇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仪波、陈多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仪波、陈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