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宏与湖北万山红燚环保有限公司、重庆赛克尔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湖北万山红燚环保有限公司,重庆赛克尔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41-2号原告陈宏,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湖北万山红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管家铺村月牙子。法定代表人陈国洪,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赛克尔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7-7#。法定代表人陈荣,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宏与被告湖北万山红燚环保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赛克尔环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要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重庆赛克尔环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万元,或者对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重庆赛克尔环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二、对原告陈宏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土地使用权人为张维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号)和土地使用权人为陈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骆启新人民陪审员 袁 原人民陪审员 傅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