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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秀苓与李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李秀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苓,农民。上诉人李庆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被上诉人李秀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侧,被告居东侧。2013年8月1日,原告家房屋因故起火并引燃被告家的西屋和中屋,双方因此起诉至法院。2015年1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原、被告因该纠纷共同到被告家对被告家的西屋财产损害情况进行鉴定,在场人员有原告、被告、被告之父李国安及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郭凤明和张树森。被告及鉴定人员均在被告家西屋进行查看,原告到被告家东屋用手机进行拍摄,被告发现后予以制止。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鉴定房间不包括东屋,原告到东屋拍摄的目的是与西屋的情况进行比照,保全证据以便认定鉴定结论。原告不听劝告继续拍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拽了原告的胳膊,原告未摔倒。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拽完原告胳膊后,用手殴打原告的头部、胸部、背部、面部等部位。鉴定人员离开后,原告准备打电话过程中,被告再次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上述殴打情况均予以否认。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报警,育才路派出所出警后,经询问情况,被告到公安部门接受询问,原告于当日18时到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左眼外伤;3、面部软组织损伤,并在医院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5893.62元。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后武清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休3周。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职业为彩票销售,故按照2014年度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年71705元计算29天,计5776.51元。另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625.6元(78.2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营养费120元(15元×8天),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本系邻居关系,在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本应遵照法律程序心平气和地解决矛盾,然原、被告却未能如此。在鉴定人员到达鉴定现场对受损房屋进行查看过程中,鉴定房屋在西侧,而原告却自行找理由到被告家的其他房间进行拍照,在被告进行制止后仍然不听劝告继续拍照,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在制止原告无效后,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是用手拽拉原告胳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被告对动手殴打原告不予认可,但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且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即到医院检查并有伤情。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出于他因的情况下,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凭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776.51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78.2元标准,参照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确认29天,计2267.8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元,考虑实际情况,以酌情确认1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应按责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苓医疗费1768.09元(5893.62元×30%)、误工费680.3元(2267.8元×30%)、护理费187.68元(625.6×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0元×30%)、营养费36元(120元×30%)、交通费30元(100元×30%),共计2822.07元。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5元,由被告承担45元。上诉人李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庆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李庆只是用手拽了李秀苓胳膊一下,并没有殴打李秀苓,李秀苓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李庆无关。被上诉人李秀苓辩称,虽然对一审法院判决有意见,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李庆对李秀苓进行了殴打,经医院诊断,李秀苓头部、面部、左眼都受到了损伤,法医鉴定结论为李秀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与被上诉人李秀苓因火灾损失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依鉴定程序,被上诉人需要到事发现场对财物损失进行指认,故被上诉人与鉴定人员一同到上诉人家中配合鉴定人员履行相关义务。在对现场财物进行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行到上诉人家的其他房屋进行拍照,经上诉人制止无效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对与火灾现场无关的私人区域擅自进行拍照,且不听上诉人的劝阻,进而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造成双方肢体接触,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过错。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未能冷静处理,引发双方肢体接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报警备案后即到医院检查诊断有伤情。虽然上诉人对殴打被上诉人的指控不认可,但其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出于他因的情况下,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审 判 员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