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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叶俊杰与王景文、王景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杰,王景文,王景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叶俊杰,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吴文斌,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王景文,男,汉族,住遂溪县,系肇事车辆粤G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景洪,男,汉族,无业,住遂溪县,系肇事车辆粤G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机构代码证:98197093-5。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俊杰诉被告王景文、王景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俊杰及诉讼代理人吴文斌到庭、被告王景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叶永球到庭,被告王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被告王景文驾驶粤GRxx**号自卸货车从S374线沿X668线开往湖光农场方向,当车辆行驶至X668线5KM+400M处路段左转弯进入石场时,与同向由叶俊杰驾驶搭载冯火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叶俊杰、冯火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景文、原告叶俊杰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冯火杰不负事故的过错责任。另王景洪是肇事车辆粤G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俊杰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用79970.14元及门诊费用6973.86元,经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且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景文、王景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694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4827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2830、残疾赔偿金1499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上述共计3181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3、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措施、住院时间、后续治疗措施、后续医疗费等;4、医疗发票,证明原告门诊和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的损伤构成两项九级伤残和原告后续医疗费需要40000元;6、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7、工作证,证明原告是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员工;8、个人基本资料,证明原告缴交社保的情况;9、公积金存折,证明原告公积金缴交情况;10、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11、居住证明、牡丹灵通卡,证明原告在晨鸣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晨鸣厂内宿舍区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王景文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景洪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9000元给原告叶俊杰,且垫付了62000元给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被告王景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1、收据两份,证明王景洪垫付了29000元给原告叶俊杰;垫付了62000给另一伤者冯火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称,事故中的粤GRxx**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我司同意在强制险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我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仅在11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另一伤者冯火杰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结合另一案合理分配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均为医疗费用,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余下的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由于王景文及叶俊杰各承担50%,而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明显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原告被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22%的比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景文与原告叶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赔付完成后余下的赔偿款,我司仅应在商业险限额以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应需证据佐证,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明显偏高,另外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冯火杰亦起诉,请法院综合考虑各受害人的情况,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左右,王景文驾驶粤GRxx**号自卸货车从S374线沿X668线开往湖光农场方向,车辆行驶至X668线5KM+400M处路段左转弯进入石场时,与同向由叶俊杰驾驶搭载冯火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叶俊杰、冯火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了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文驾车左转弯时,不开启左转弯灯,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叶俊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磨码机动车且行经危险路段不降低行驶速度,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故认定王景文、叶俊杰共同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摩托车上乘客冯火杰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俊杰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4天,产生住院费用79970.14元,门诊费用6657.4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景洪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给原告叶俊杰。由于原告叶俊杰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景文、王景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4827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2830、残疾赔偿金1499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上述共计318106元。另查原告叶俊杰是农业户籍,在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的员工宿舍。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止的月平均工资为3149.21元。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叶俊杰损伤伤情稳定,构成两项九级伤残。叶俊杰后续用于颅骨凹陷修补,右胫腓骨内固定物的取出及治疗费用为40000元。另查,事故中的粤GR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景洪,王景文是王景洪雇请的司机。王景洪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中王景文驾车左转弯时,不开启左转弯灯,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被告叶俊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磨码机动车且行经危险路段不降低行驶速度,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错过原因之一,故湛江市公安交通警察麻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文、叶俊杰共同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摩托车上的乘客冯火杰无过错责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发票与住院治疗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治疗费共计为86627.54元。原告提供的港龙大药房的银联票据及湛江市赤坎喜运药房的收据,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医院出具的医嘱需要外购药物,故本院对原告外购药物产生的费用是否用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无法查证,故不予认可该部分的药物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4天,因此其可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34天),原告请求3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由于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49.21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569元(3149.21元/月÷30天34天),原告请求482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陈述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且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可获得的护理费为2720元(80元/天34天1人)。原告请求10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被评定为两项九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由于本案的被告王景文与原告负同等的过错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了两项九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籍,虽然原告自2013年9月起已在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并居住在该公司厂内员工生活区B115宿舍,但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地在湛江市太平镇南厦村,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的员工生活区B115宿舍具体的位置,及该员工生活区是否位于城镇。故虽然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居住地位于城镇,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原告可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53678.78元(11669.3元/年20年23%)7、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了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发票283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额相符交通费票据,由于原告及其家属居住麻章镇西边村,在赤坎区的湛江中心医院住院35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原告请求105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嘱住院期间需要增强营养,且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有利于其伤情的愈合,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请求3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由于该笔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该后续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66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误工费3569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53678.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3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162645.32元。、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事故中的粤GR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因该次事故也造成案外人冯火杰受伤,冯火杰已就损失诉至法院[案号:(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4号],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原告与冯火杰按可获赔的比例进行分配。因事故中被告王景文与原告叶俊杰负同等过错责任。故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被告王景文与原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53678.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569元,合计68767.78元。而另一伤者冯火杰属于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总额为166354.28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900元[68767.78元÷(68767.78元+166354.28元)110000元]给原告,赔偿78100元[166354.28元÷(68767.78元+166354.28元)110000元]给冯火杰。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原告的医疗费866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为91047.54元。另一伤者冯火杰属于在医疗费限额下的可获赔费用为131340.9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100元[91047.54元÷(91047.54元+131340.91元)10000元],赔偿冯火杰5900元[131340.91元÷(91047.54元+131340.91元)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赔偿数额为126645.32元(162645.32元-31900元-4100元)。由于原告叶俊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负为63322.66元。被告王景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63322.66元。但由于王景文是被告王景洪雇请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景洪应承担被告王景文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因王景洪为肇事车粤GR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洪垫付了29000元给原告,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4322.66元(63322.66元-29000元)。被告王景洪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景洪垫付的29000元,由王景洪依据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6000元给原告叶俊杰。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4322.66元给原告叶俊杰。三、驳回原告叶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2元,原告叶俊杰负担4675元,被告王景洪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 陪 审员 谭仁伟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