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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5-704号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许丙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许丙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中合物流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米庄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许丙吉,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与被告许丙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丙吉经本院以法院专递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拒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视为送达,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许丙吉的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许丙吉的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1.牌号鄂XX主车及鄂XX号挂车以融资租赁方式由被告实际经营;2.租赁期为3年,自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30日止;3.租金总额508900元,其中保证金161500元,签订合同时已缴纳,剩余347400元分36个月支付,每月9650元;4.合同期间车辆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及保险款,尚欠218728.0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丙吉支付租金170900元,垫付保险费用41473元,偿还借款6354.03元,共计218727.03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丙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双方的权力义务均作出了规定。被告许丙吉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合同系原件,有双方当事人盖章及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2010年2月25日及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许丙吉向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交纳购车首付款161500元的事实。被告许丙吉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收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三、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许丙吉向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交纳租金共计176500元的事实。被告许丙吉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收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四、保险费收据。用于证明被告许丙吉交纳保险费21563元的事实。被告许丙吉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收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垫付主车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许丙吉垫付保险费共计41473元的事实。被告许丙吉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保单中有对应票据的保险费数额为29444.6元,本院对于无对应票据的保险费不予认可。被告许丙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现更名为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丙吉(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牌号鄂XX主车及鄂XX号挂车以融资租赁方式由被告实际经营;2.租赁期为3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3.租金总额508900元,租赁物押金为161500元,签订合同时已缴纳,剩余347400元分36个月支付,每月9650元;4.租赁期内车辆的各种规费及各种保险费用委托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许丙吉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4月13日向原告分别交纳100000元、61500元,共计1615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9650元,同年8月3日交纳9650元,9月4日交纳10000元,10月14日交纳13355元,11月15日交纳20000元,11月24日交纳4895元,2011年1月13日交纳9650元;4月11日交纳10000元,7月15日交纳19300元,2013年2月21日交纳70000元,共计176500元。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各项保险费用,被告许丙吉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交纳保险费2645元,同年8月3日交纳2645元,10月14日交纳2645元,11月24日交纳10578元,2011年1月13日交纳2350元,7月15日交纳700元,共计21563元,尚欠保险费29444.6元。被告许丙吉向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及保险费用后,对于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丙吉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故襄樊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合同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承担和享有。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租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许丙吉向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为338000元(161500+176500),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508900元,剩余170900元(508900元-338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还约定,租赁期内车辆的各种规费及各种保险费用(含人身以外保险等)委托原告统一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认定被告尚欠保险费用金额为29444.6元,故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要求被告许丙吉支付垫付的保险费用符合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租金及垫付保险费用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的租金利息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本院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还主张被告许丙吉偿还借款6354.03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丙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丙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车辆租金170900元,并支付该租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丙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垫付的保险费用29444.6元,并支付该保险费用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襄阳中合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许丙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新忠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