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8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8917号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323号。负责人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微,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微,被告邯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存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六建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自2012年10月23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施工“北京世纪盛达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综合楼”工程,直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供货完毕。上述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货款共计8068865元,后被告偿还360万元。此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4468865元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6886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邯三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事实存在。欠款数额我方需要核实,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认可。被告拒绝付款是有原因的,被告与北京世纪盛达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案件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法官出具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造成北京世纪盛达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向我方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买方(甲方)邯三建公司与卖方(乙方)六建混凝土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混凝土,用于甲方施工的“北京世纪盛达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综合楼”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工程施工到地上三层时付款已发生金额的40%,结构封顶付款已发生金额的60%,尾款不超过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发生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日,六建混凝土公司给邯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8068865元。后邯三建公司给付六建混凝土公司货款360万元,尚欠货款44688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六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六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邯三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货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四百四十六万八千八百六十五元。二、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二○一四年五月二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以四百四十六万八千八百六十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迎福 微信公众号“”